长城,华东庄园入选烟台市2017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4日公布了2017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4日公布了2017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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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多多”特许经营权之争
原告马某于2013年和2014年与烟台芝罘鱼多多烤鱼店签订《鱼多多烤全鱼连锁餐厅加盟合同》,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后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个体工商户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要求被告芝罘鱼多多烤鱼店返还加盟费及利息等。被告辩称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与烟台鱼多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混同经营,实际经营者为一人,烟台鱼多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经营资源的实际提供者,且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案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是“长城”还是“蓬莱阁”
原告中粮集团经受让或经核准取得多个“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会上展示的葡萄酒标及印制的宣传册上突出使用英文WATERWALL和长城图形,与原告拥有的以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其经授权使用案外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31250号注册商标,且被控侵权标识为蓬莱阁实景图,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将涉案注册商标分别与涉案葡萄酒上的被诉标识进行比对,中粮集团的长城图形线条简洁明了,有多重弯曲,长城为城墙和烽火台组成,而被控侵权标识长城图形弯曲较少,图形为城墙和楼阁组成,两者图形的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被诉标识中的WATERWALL与涉案商标中的greatwall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均不同。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典型案
孙某起诉解散康达尔公司,经法院判决支持后申请对康达尔公司强制清算,后孙某、康达尔公司与其债权人康泰公司等签订《调解协议书》及《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将“唐安含片”等相关专利等无形资产归至康泰公司所有,并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相关证件,随后孙某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使康达尔公司得以存续。康泰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康达尔公司未依约按时交付相关资料,导致康泰公司无法生产,拒绝配合办理技术转让合同公证手续,导致无法实现技术转让,不缴纳专利维护费,致使涉案专利权被终止。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提交了由原告盖章的已收到相关资料的明细表,因该明细由双方列明,且被告已经履行,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第二,在公证机构对相关申请审核并提出具体要求之前,被告的协助义务还不明确。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因此仅据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即认定被告拒不配合缺乏依据。第三,对于专利权被终止之损失,原因在于专利权人未缴纳年费,由于专利权人并非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专利权相关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青岛华东与烟台华东庄园之争
原告青岛华东葡萄酒主张,被告在其产品、网站、宣传资料突出使用“华东庄园”等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将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葡萄酒行业中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华东庄园”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仅是繁简体的区别,故被告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两商标构成近似的“华东庄园”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被告成立前,涉案两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与原告经营相同产品的企业,在涉案两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华东庄园”注册为企业字号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仿制的路灯
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2014年3月被授予专利号为ZL201330083980.2的“路灯(LED-D133)”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9月,科百达公司在烟台市青荣城际铁路烟台南站及市政配套工程路灯项目中标,随后与豪纬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豪纬公司向科百达公司提供路灯19盏并现场安装。然而,这些由科百达公司提供图纸,由豪纬公司按科百达公司的指示制造并提供的路灯,与济南三星公司的专利路灯是相同的。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承担连带责任。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崔某于2013年1月16日取得“增强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及生产设备”的发明专利,于2014年5月16日将该专利转让给汇星公司。刘某为汇星公司副总,其于2013年7月7日与广联公司签订《专利加盟协议书》,授权广联公司在烟台市地区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汇星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签订该协议时,专利申请文件上的发明人为崔某,与汇星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夫妻关系。后汇星公司起诉广联公司称,刘某无权处分涉案专利,广联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故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取得授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刘某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上对广联公司进行授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法院认定被告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取得了授权,被告不必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高某和于某系原告职工,上班期间二人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包括上下游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货物采购价格及销售价格以及正在建立合作关系过程中的新客户信息等。二人离职后,违反约定不正当使用和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与其掌握的原告客户资源联系,被告悦翔公司故意纵容二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辩称本案中的客户信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也没有披露使用等侵权行为。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名单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同时采取了相适应的保密措施,且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故应认定为商业秘密。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离职后进行了披露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
装饰公司“傍名牌”
深圳宝鹰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建设装饰设计与施工的上市公司,工程项目多次获得建设工程领域最高奖鲁班奖,并取得了“宝鹰”注册商标,“宝鹰”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成立晚于原告,且后又将企业名称更名为烟台宝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涉案“宝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原告主张被告将“宝鹰”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变更企业名称为烟台宝鹰公司,将涉案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企业名称及“宝鹰”文字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在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