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购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葡萄酒,法院不同意十倍赔偿

葡萄酒网 2018-08-06

武汉一职业打假人购买了若干瓶无中文背标的拉菲、奔富葡萄酒,而后以无中文背标违反国家无食品安全法为由上诉法庭,要求十倍赔偿,最后,法院驳回该原告的诉求,专业人士认为,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应考虑主观因素,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且有因果关系,同时“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并非同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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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一职业打假人购买了若干瓶无中文背标的拉菲、奔富葡萄酒,而后以无中文背标违反国家无食品安全法为由上诉法庭,要求十倍赔偿,最后,法院驳回该原告的诉求,专业人士认为,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应考虑主观因素,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且有因果关系,同时“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并非同一概念。

职业打假人购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葡萄酒,法院不同意十倍赔偿

图片来源于:葡萄酒商业观察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葡萄酒”、“未贴中文标签”等关键词查询相关案例,判决结果基本相同,只是判决理由略有差异。

法律依据

对于此类案件如何适用十倍赔偿的条件和相关规定?食品质量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如何把握?是否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知假买假”是否影响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应引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注意。

对于经营者而言,《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125条规定:“(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见,销售“未贴中文标签”的葡萄酒是违法行为,即使葡萄酒质量没有食品安全问题,也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此类案例中,经营者多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葡萄酒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还面临着“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民事责任,更为严重者,还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因此,经营者应严格依法规范经营,以免受到“又打又罚”。作为经营者,应当区分有无中文标签这一条红线,无则违规,面临受罚的风险。

对于消费者而言,面对各类进品葡萄酒应当学习相关知识后理性消费,加强维权意识并防范不法经营行为,对于此类“未贴中文标签”的葡萄酒等食品,消费者应当慎重购买,不能贪图便宜。

对于职业打假人而言,购买“未贴中文标签”葡葡酒或其他进口食品后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应考虑风险,学法要精。对于一般商品,国家工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将职业打假人列为特殊群体,对其知假打假的行为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食品和药品,职业打假人仍然可以知假买假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3个关键因素影响法院的裁决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应考虑以下因素:

1、主观因素。无论是消费者或职业打假人,在购买“未贴中文标签”葡葡酒或其他进口食品时,其是否明知“未贴中文标签”这一客观事实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误导行为或消费欺诈行为的依据。“何辉在广东起诉了多宗类似案件,可见未贴中文标签并未对何辉造成误导,相反正是其购买的原因。”这样的认定对于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的职业打假人而言,是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

2、“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并非同一概念“。未贴中文标签”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物品具有食品安全问题,属于标识瑕疵,经营者主要承担行政责任和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如果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还要区分属于食品安全质量纠纷还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3、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且有因果关系。即使消费者无法证明食品安全问题,经营者也应作出民事赔偿,除非经营者能证明损害后果与其产品质量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综上所述,此类案件应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与不合格食品、食品标识瑕疵的法律责任。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两者只要具备其中之一,消费者即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仅以标识瑕疵索赔,经营者可以免责。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该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者同时具备,经营者方可免责。因此,何辉仅以标识瑕疵主张赔偿货款十倍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中的道理就容易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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